第二十七条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增值),可作为联合经济组织在企业集团参股的资金,参加分红;或者由企业集团向联合经济组织缴纳资金占用费;或者退还联合经济组织。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联合经济组织按占中方企业资产的比重,参加中方分得的合资企业利润的分配;或者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有联合经济组织借款或投资的企业进行兼并,或退出联合经济组织时,属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由联合经济组织收回,一时还不了的,可签订协议,限期归还;在归还期间,要向联合经济组织缴纳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条 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联合经济组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需经联合经济组织常设机构讨论通过,并定期向常设机构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应设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委员会,加强对联合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监督。
第七章 联合经济组织与政府及其他各方面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联合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联合经济组织开展工作,尊重其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要扶持和鼓励联合经济组织的发展,尊重其合法权益,监督各项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单位,有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关系。在组织上是指导和服务关系,在经济上是平等合作关系。
联合经济组织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多方面的服务,根据互助合作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成员单位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行业组建的行业(专业)联合经济组织,参加地区联合经济组织,接受地区联合经济组织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厂长(经理)由联合经济组织任免;联合经济组织作为参股主体兴办的企业,厂长(经理)由联合经济组织出任的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招聘产生后,报联合经济组织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合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