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组建联合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愿联合的申请书;
(二)有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有联合成员一致同意的章程;
(四)有固定组织机构和场所;
(五)有与从事经济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人员;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服务宗旨;
(三)集体所有制性质;
(四)经营和服务的范围及方式;
(五)组织机构的组织形式、产生程度、职权范围、议事规则;
(六)联合经济组织与成员单位的经济关系;
(七)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八)成员单位参加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联合经济组织申请加入或退出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的,应按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由联合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终止的正式文字报告,经联合经济组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联合经济组织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办理终止手续,并报上一级联合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五条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都必须由联合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和成员单位代表、审计人员共同组成财产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联合经济组织终止的财产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第
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处理。
第三章 联合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六条 联合经济组织具有组织指导和经营服务职能,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组织的发展规划以及重要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