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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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