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对海关总署《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和
复议并案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2月22日国法函<1993>8号发布)
你署《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和复议并案审理问题的请示》(署法<1993>93号)收悉,函复如下:
《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条中的“申请人”,包括同一申请人,也包括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申请人;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不服,分别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第
六条关于“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的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