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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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