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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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