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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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