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按《
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制作。由局长署名,加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应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决定书由主任署名,加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工业指标的复议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九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按《
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