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小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争议的。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人员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小组根据审理情况,向主任或局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应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