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作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复议机构,承担由全同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具体复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是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领导下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条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主任或局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六、指导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做好由于本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八条 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局行政复议小组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提出答辩书。
第九条 局有关处室应协助局行政复议小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是否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