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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发布日期:1997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6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0日)废止(大部分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 中国民航局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需求,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承租人)租赁外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出租人)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的方式租赁民用航空器称为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条件

 第五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经营航空客货运输五年以上;
  三、航空器维修、使用和营运方面具有相应的设施、人员和丰富的经验。
 第六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出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出租人所属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被合法指定并已经营国际航线三年(含)以上;
  三、经营航空客货运输十年以上,营运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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