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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输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八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加工成品运回非保税区的,应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和仓储企业进出口货物及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保税区外贸企业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或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兼营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进行商品展示。
 第七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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