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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
 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锐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
 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第九条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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