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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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