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