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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7修正)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材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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