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二节 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