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