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