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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5号--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自动质押融资在金融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不足清算时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质条件自主选择和确定成员行。
  第十条 成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其分支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须由其法人授权,并经人民银行同意;
  (二)是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三)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四)最近三年在银行间市场无不良记录。
  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可优先成为成员行。
  第十一条 成员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成员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向法人机构所在省市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受理。
  第十二条 成员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批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成员行为分支机构的,需要提交法人授权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证明;
  (三)上年末法人机构的实收资本金额(不含附属资本,下同)。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成员行时不得向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法人机构实收资本金、信用状况及流动性管理情况设定和调整单日任何时点各成员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余额。暂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2%;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5%。在此比例范围内,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的资信情况,按照不同的比例档次核定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除按照第十四条由人民银行确定成员行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外,人民银行可根据金融宏观调控需要,直接设定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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