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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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