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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
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保密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现将《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11月1日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 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 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给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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