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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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