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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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