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