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