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
《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
《司法救助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
《司法救助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