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
《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