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05年7月21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已于7月21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 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