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员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检测员,其《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员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检测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四条 取得铁路工程基桩检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及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检测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有权向铁道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七条 检查时发现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一)检测人员配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二)检测设备不合格的;
(三)检测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四)出现检测错误,但未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整顿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资质证书或检测员资格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检测员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检测活动材料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铁建设函〔2003〕2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