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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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