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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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