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位于台湾地区的关联公司进行的,该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资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关联公司转售给大陆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该公司主张若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项目,则出口销售也应分摊此项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售后服务费用实际是内销人员的薪水及劳保费等,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直接相关性,且既然是内销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所有内销产品分摊,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终裁中决定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调查期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没有对关联公司的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成本可以接受,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对中国大陆出口。其中,部分产品是向其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销售的。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直接出口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该公司通过其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对于该公司自行或通过其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关联客户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定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终裁中决定依据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调整。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产品的颜色不同而导致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同,因此主张应进行物理特性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主张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不同颜色的产品之间存在成本差异,该公司的成本核算中也不区分特殊颜色的产品,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能说明颜色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能证明其租用的仓库只存储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
关于出厂装卸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提出,原答卷中的报告的数据是由于作为分摊基础的数据有误,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分摊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数据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此数据可以接受,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此调整项目。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该公司主张若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项目,则出口销售也应分摊此项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售后服务费用实际是内销人员的薪水及劳保费等,该项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直接相关性,且既然是内销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所有内销产品分摊,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这些调整项目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两岸间运费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美国和韩国未单独审查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
十三条、
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对于美国、泰国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以及韩国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16.6%
2、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12.9%
3、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22.7%
4、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17.9%
5、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International Paper):17.9%
6、龙威纤维公司(Longview Fibre Company):17.9%
7、美国包装公司(Packing Corporation of America):17.9%
8、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65.2%
9、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65.2%
泰国公司
1、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 LTD.):25.1%
2、泰坎纸业公司(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3.2%
3、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65.2%
韩国公司
1、和承制纸株式会社(Hwaseung Paper co., Ltd):11.0%
2、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Shindaeyang Paper Co., Ltd.):11.0%
3、朝日制纸株式会社(Choil Paper Mfg. Co., Ltd):11.0%
4、斗林制纸株式会社(Dreampatech Co., Ltd.):11.0%
5、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Asia Paper Mfg co., Ltd):11.0%
6、东日制纸株式会社(DONG IL PAPER MFG. CO., LTD.):11.0%
7、株式会社月山(Wolsan Co., Ltd.):11.0%
8、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65.2%
台湾地区公司
1、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7.0%
2、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12.1%
3、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9.0%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65.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数据显示,来自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3%,被诉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如前所述,第一,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特性、技术指标、生产工艺、原材料构成、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可以替代;第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或客户群体完全相同,而且有些客户完全重合,既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也使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它们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第三,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因此,它们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直接竞争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对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给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