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CIF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其他调整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的内陆运费等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货币兑换收益,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泰坎纸业公司( 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泰坎纸业公司的国内销售KP 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国内销售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小于5%,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基本可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公司结构价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初裁中,该公司没有主张信用费用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公司发货日至收到货款日之间公司所发生的机会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裁定。
关于退款及赔偿,在初裁中,该公司没有主张该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存在退款及赔偿的情况。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国际运费及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主张,在填报答卷时将内陆运费重复报到了国际运费及内陆运费项目内。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答卷截止日期内,本案被抽样作为调查企业的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和承制纸、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均未提交答卷,同时,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调查机关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调查机关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调查机关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接受实地核查的韩国企业报告的其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中的产品不符合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的要求,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但韩国进口量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因此不能终止对原产于韩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同时,由于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月山等七家韩国企业在调查中积极进行应诉,多次向调查机关陈述相关意见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同时积极地配合了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和其它调查程序,因此调查机关终裁决定,依据可获得的合理信息为基础,确定上述七家韩国企业的倾销幅度。
台湾地区公司
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生产过程、成本分摊方式、销售价格、用途、物理特性均相同,因此不区分型号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不区分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对于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向关联公司销售部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关联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这些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对销售、管理、财务和研发等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同时对总公司的研究费用也重新进行了分摊。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按照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比例未达到20%,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采用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情况,在初裁中,由于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销往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且进行深加工后再进行销售,调查机关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型号相应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仍依据其它台湾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型号相应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未接受该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部分交易的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在最终裁定中对此部分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交易的内陆运费(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这些调整项目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如前所述,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它台湾地区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与该公司产品相应型号产品时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出口价格的基础。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
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由于该公司在调查期间一段时间存在对大陆出口,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荣成纸业销售被调查产品至中国大陆市场的价格应与同期间内台湾地区销售的价格进行比较。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调查期市场价格存在显著的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本身就是同一期间,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以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生产的两种产品型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确有不同,在该公司的日常会计处理中,也是区分两种产品型号分别统计的。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区分产品型号确定正常价值及进行比较。
该公司调查期将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定这部分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情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同时,由于公司报告的成本中不包含折扣,因此调查机关将发票价格扣除折扣后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另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低于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