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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0号——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终裁公告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不同强度之间物理特性的调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不同强度和克重分型号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因此不需要对此项目再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此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此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对对贸易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存在差异。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美国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
  2004年11月1日,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与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合并,并更名为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由于调查期内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 有一个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在美国国内销售,但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将原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及原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相关数据合并后整个公司的完整数据作为计算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外国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时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该公司主张这部分销售为按照数量进行的易货交易,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非易货贸易的交易方式下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办法合理,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在销售实践中对于出口到中国的销售给予贸易公司折扣,以使出口贸易公司能够弥补费用,并保证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能够处于同一贸易水平,因此主张应对贸易环节的不同予以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折扣本身的存在并不足以作为充分的证据。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因此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其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都是在调查期内针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发生的,应对其进行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泰国公司
  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由于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未在答卷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内销售及成本部分的主要信息和表格,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由于适用于该公司的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有所变化,调查机关相应的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该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结果,依据该公司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对于CIF价格,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仍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由于该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必要信息,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对于货币兑换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支持该项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所报告的国际运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泰坎纸业公司(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各自递交了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两公司的关联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两家公司在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并存在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两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根据每个公司的倾销幅度为基础计算一个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统一适用该两家公司。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汇报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KT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根据该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排除了用于加工产品的交易,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是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加工企业,后从加工企业购回加工纸,调查机关审查了销售给有关联关系加工企业的交易情况,发现这部分交易的销售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有明显的差异,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交易。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排除了销售给其他关联公司的交易,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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