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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0号——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终裁公告

  调查机关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关联关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所以,调查机关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内。
  调查机关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商务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了公司将产品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主张,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该项认定。同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尽管各单独的克重之间在进行型号匹配时不能作为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且相近克重产品之间的成本差异很小,但从整体来看,克重小于或等于33磅(即161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与高于该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这两类产品加以区分,并依此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低克重产品(小于或等于161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实明显高于高克重产品(大于161克重的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高、低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经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办法合理,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初裁中,由于未获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不分克重整体产品的各月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并依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裁后,公司重新提交了按照高、低两种克重划分的各型号产品的各季度平均成本及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季度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季度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通过美国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根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对其暂不予接受。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提出其已就宽型纸板和窄型纸板在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做出了解释。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者在成本方面存在具体差异,公司所主张的加权平均百分比调整形式也不足以能显示和证明纸板宽窄这种物理特性差异本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对非关联中间商的销售和对最终用户的销售在销售活动和销售价格上都存在着一贯和显著的差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公司所解释的销售行为不同并非实质性差异,公司也并未能够证明该种不同影响了销售费用以及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最终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未接受该提出的按照不同强度和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加以区分,并依此重新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有不同,因此在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对于该公司调查期内内部消耗或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国内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以该公司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直接销售费用、折旧和摊销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了调整,确定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问题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对于折旧和摊销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相关费用表格中的其他项目中包含了此项费用,因此在终裁的成本计算中,接受该公司关于折旧和摊销费用的主张。对于直接销售费用和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数据不一致,费用分摊基础不合理,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对直接销售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调整后,确定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对此部分交易进一步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3)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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