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4)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提交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申报材料》, 提出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 2004年11月1日与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合并,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合并后更名为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并提供了与合并和更名相关的证明文件。
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在调查期内,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但该公司有一个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在美国国内销售。公司向调查机关报告了该工厂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和成本、费用情况,以及合并了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相关数据后整个公司完整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及成本、费用相关表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合并之日,即2004年11月1日起,原由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承继。同时,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将原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及原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相关数据合并后整个公司的完整数据作为计算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倾销幅度的基础。
(5)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名称的变更
终裁前,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该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起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转由其新成立的控股公司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进行生产和销售,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证明以及向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名称变更申请,自2005年9月1日起,原由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承继。
(6)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的名称问题
初裁后,美国国际纸业公司提出,该公司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但是“International Paper”也是该公司的名称,且已向美国主管机关进行了注册。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美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和“International Paper”均是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英文名称。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2005年6月13日,商务部收到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请求披露初裁考虑的信息和数据》的传真,申请对案件中有关中国大陆产业的各种数据和信息给予披露。2005年6月15日,调查机关复函美国林纸协会代理人,对美国林纸协会提出的关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初裁相关信息和数据披露的有关问题给予了答复。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中国大陆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韩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泰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损害及因果关系裁定评论》和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提交对初裁的评论》。
(2)听取有关外国政府机构的意见陈述
2005年7月8日,应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有关问题会见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官员,听取了美方对本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
2005年9月7日,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与美国商务部代理部长助理举行了电话会议,进一步听取了美方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5年8月5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条和商务部《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应美国林纸协会的申请,调查机关在北京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代表、国外(地区)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有关下游企业代表就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美国驻华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4)终裁前的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5年7月,调查机关对江苏玖龙(太仓)纸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理文(常熟)造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1)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2)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3)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4)饱和牛皮纸。
(二)关于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税则号范围的澄清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 “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终裁决定中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终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并为将来海关执行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应终止本案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