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复审裁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5年10月14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的期中复审裁定》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10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
商务部对欧盟生产商、出口商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8月27日发布第4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Rhodia Organique SAS,以下简称“法国罗地亚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对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英文名称Borregaard Italia SPA,以下简称“意大利鲍利葛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7%,对欧盟其他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9%。
二、复审申请
2004年9月27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邻苯二酚国内产业向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终裁后一年内欧盟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邻苯二酚倾销幅度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欧盟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