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承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对紧急公文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跟踪催办,并及时向首长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经首长审批完毕,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发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保存,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三十七条 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的书写位置、书写工具和纸张,应当符合归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文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文的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公文的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翻印、汇编涉密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应当标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涉密公文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加盖复印机关印记。
复制的公文应当按照原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关撤销时,公文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