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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和外文字符,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驻民族自治地方省军区系统的机关公文,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必须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除首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下级机关不得直接向上级首长行文。
  第十五条 本级机关可以行文的事项,不得请求上级机关行文。需要上级机关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十六条 请示主送上级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主送需要执行的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重要行文还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一个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军队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军队机关也可以与相应的地方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且又需要行文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文办理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审批签发、印制、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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