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庆节期间升挂国旗的通知
(1989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为了热烈庆祝这一盛大节日,加强对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现就国庆节期间升挂国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庆节期间,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升挂国旗;城乡群众居住地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二、国旗是国家的象征,热爱、尊重国旗是爱国主义的具体表现。升挂国旗要做到严肃认真,防止任何不庄重的现象发生。国旗的升降办法仍按
中央宣传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升挂的暂行办法》(中宣通〔1984〕20号)执行。
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升挂的暂行办法
一、国旗的升挂:
1.下列机关、单位和场所应每日升挂:
--首都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外交部,国防部,公安部,文化部,教委;
--县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不包括政府职能部门);
--各级人大、政协的常设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日制各类学校(星期日和寒、暑假可以不挂);
--民用机场、边境火车站,舰只,轮船;
一代表国家的外事机关、海关,边防检查站。
2.第1款以外的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大型商店,于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升挂;
3.纪念性、庆祝性公共集会可以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地点:
1.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船只按惯例树立旗杆;旗杆应套白色);
2.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有条件的也应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