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对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部分产品审查发证工作时,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的收费,还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  )  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提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该项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略)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正式使用说明不显示)

  附件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   补告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申请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