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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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