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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咨询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咨询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咨询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咨询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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