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准对接受约请的申请单位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准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以个人名义向约请的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准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诉。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代表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鉴定评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相应的许可实施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