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人员考核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以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申请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报表(见附1);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组长人选和鉴定评审人员情况;
(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前条规定的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验证。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考核,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考核大纲进行。考核合格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分类见附2。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