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