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
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