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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失效]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a2=0。
  (六)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为200件(公斤、平米、双)。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七)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考虑到2005年出口的特殊情况,2006年可申请数量按照第九条计算公式,以2004年6月1日—2005年5月31日为统计时间范围进行计算,另加企业2005年6月11日—12月31日应获得的可申请数量。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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