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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7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该公司将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按毛利润的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不符合收益分摊的原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在表6-3中,公司除报了三项费用以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对于该费用的性质及具体项目公司均未作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日本大曹株式会社汇报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日本大曹株式会社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部分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交易是由于订单而产生的销售前的仓储费用,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计算时出现了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调查机关对国内交易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该公司报告的折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等相关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所报告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基本可信,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美国公司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陶氏化学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部分国内销售为易货贸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排除这部分交易,不用其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所报型号确定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两个型号的产品,在美国市场仅销售其中一个型号的产品。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对于没有国内销售的另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该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根据陶氏化学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客户销售,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是从关联公司购买,经审查,该公司部分原材料关联购买价格明显不能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对部分原材料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整,并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陶氏化学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数量与其唯一向中国出口销售的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提交答卷中所报出口的数量明显不一致。经进一步审查,公司报告这部分产品在调查期没有出口到中国。调查机关认为,销售尚未实现,但是在陶氏化学公司提供的经营情况表中却作为已实现的销售,并作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分摊的基础,致使在陶氏化学公司的内销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少分摊了其应分摊的费用。因此,调查机关针对这部分销售暂对费用的分摊进行了重新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型号的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型号的产品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销售型号产品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销售而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该型号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陶氏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暂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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