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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7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与特定的客户签有销售奖励支付协议,规定当特定客户的采购量超过一定数量时,公司给予销售回扣的奖励。公司主张将该销售奖励作为回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是公司的一贯销售政策。同时,由于公司通过往来会计科目来进行回扣的结算,因此公司未能明确这种回扣是在销售过程中发生还是销售之后发生,并没有提供答卷中所报告的回扣均系调查期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退税,由于三星精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该调整项目暂不接受。
  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检验费、出口交易报关代理费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基本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暂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 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鹿岛化学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与日本境内的另一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进行了一部分特殊的互换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暂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
  根据鹿岛化学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全部是通过其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鹿岛化学公司在答卷中同时也报告了关联贸易公司的转售信息,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采用该转售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公司将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中桶装交易、经由仓库的液罐车交易和经由仓库的散货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交易是由于订单而产生的销售前的仓储费用,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该公司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的不同,主张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并报告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中。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并没有说明出口和国内销售贸易环节的差异,只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区分大宗和小宗的交易数量;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中部分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交易是由于订单而产生的销售前的仓储费用,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大曹株式会社
  (DAISO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情况,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排除这部分交易,不用其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用于国内销售。对所购买的产品该公司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考虑这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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